6月19日,父亲节那天,有个1岁多的小闺女永远地失去了父亲。那视频我光看标题就心酸,完全没敢打开看,但和家人一直关注着这件事。
在后续报道中,救人者的身份基本都调查清楚了。
6月21日深夜,《北京日报》官微发博称:北京市石景山区民政局于6月21日夜间发布通报,对第一批三名救人者的见义勇为事迹给予了确认。
见义勇为为什么要官方确认?由哪个机构来确认?
世界是复杂的,有人实实在在见义勇为,有人声称自己见义勇为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年的一个《通知》中就曾经说过:
要依法鼓励和保护见义勇为等好人好事,坚决制止利用媒体恶意炒作、谎称见义勇为逃避民事责任的行为。
虽然《通知》中这段话是放在“五、妥善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,依法惩恶扬善,确保公平公正”这个标题之下的,但扩大一下适用范围也问题不大,也就是说,我完全同意,在社会现实生活中,会有人假装自己是见义勇为来讹人。
所以,事件见诸报端之后,有关部门立刻启动了认定程序。根据《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实施办法》第五条之规定:
见义勇为由行为发生地的区、县民政部门确认;本市居民在本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的,由其户籍所在地区、县民政部门确认。
对区、县民政部门确认有困难或者有争议的,有确认权的区、县民政部门可以移交市民政部门确认。
事件发生在北京市石景山区,所以就由北京市石景山区民政局来确认见义勇为的事实。在石景山区人民政府官网上,我们能够看到相关的办事指南和流程。
官网上的办理指南显示,见义勇为确认的“申请受理”办理时限为1个工作日,“审查与决定”的办理时限为60个工作日。而此次事件19日(周日)发生后,
在做好家属安抚等工作的同时,当晚,石景山区民政局立即会同公安部门,启动见义勇为信息联动机制并开展调查确认程序,对永定河畔见义勇为事实进行分析研判和调查取证。6月21日上午,石景山区民政局牵头召开工作联席会,对第一批三位救援者周宏勃(牺牲)、李瀑、周思维的见义勇为行为予以认定。目前仍有施救人员的证据事实处于调查中,后续将根据调查情况再予以认定并进行通报。
可见,见义勇为确认工作的开展与得出结论那已经是相当神速了!发证、优抚等事宜当然也就随之确定了。为民政部门点赞!
有没有人该发声而没有发声?
有关部门发了通报,牺牲的救人者家属接受了采访,都传达了一种正能量的声音。但是,好像目前还没有听到来自被托起了希望的两个家庭的声音。
如果觉得现场乱纷纷的,谁救人、谁救谁,都没搞清楚,不方便说,这种想法虽然也能理解,但是哪怕不对具体人,只说一句“我的孩子得救了,感谢好心人!”呢?貌似连这句话都没有!
当“见义勇为”的事实已经被调查认定,那是不是应该尽快出来说点什么了?三个孩子好像还小,就不用出来发声了,监护人总得出来露个面(戴着口罩就好)吧?
不过,大概率,我觉得我们是看不到获救家庭说什么了。因为,看起来,甚至连记者都采访不到他们。当然,也有可能是记者们19、20、21这几天只忙着采访救人者、民政局,人手太少、精力不够,把获救家庭这边给淡忘了。
“你欠我一个感谢!”这能打官司要吗?
见义勇为者救人是为了钱吗?当然不是!
获救者一句由衷的感谢很可能就是给予见义勇为者最高的褒奖。即便如此,在某些获救者那里,这样简单而高尚的道德追求也根本没法实现。设想一下,如果在现场,救人者没有得到获救者真诚的感谢;如果在“见义勇为”被官方认定后,救人者仍没有得到获救者真诚的感谢,那么……最终结果如何,大家就应该都明白了吧。
“你欠我一个感谢!”这能打官司要吗?抱歉,不能!
曾经,有一位律师帮人打官司,当事人说:“我只想要他们给我真诚道歉!”
官司打了半天,结果是,律师说:
我能要什么?
有的见义勇为者牺牲了,或者受伤了,这些实实在在的损失、他们或者家人所承受的痛苦,理应得到经济上的补偿。经济上的补偿是可以打官司要的。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:
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,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,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。
没有侵权人、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,受害人请求补偿的,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。
这次父亲节救人事件中,如果事发河段的管理存在问题,没有警示牌,没有提示,那么出现溺水事件,河道管理部门很可能要被认定为“侵权人”。但是,据看过视频的网友说,该河段有警示牌,而且有喇叭反复播放不许游泳的提示,所以,这就属于《民法典》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二款中所说的“没有侵权人”的情况。此时,受益人依法“应当”(就是“必须”)给予见义勇为者适当补偿。
多少叫作“适当”?
这个就是见仁见智了,也要结合双方的经济实力、消费水平、生活开支等各种实际情况来决定。
如果双方协商不成,或者受益人一方根本没有主动表示过要补偿,那么见义勇为一方可以向法院提供自己所受实际损失的证据,请求法院来结合各方实际情况,做出裁判。
法院会怎么判断?
目前,在《中国裁判文书网》中检索以《民法典》第一百八十三条为裁判依据的民事判决书,自2021年1月1日《民法典》实施以来的一年半时间里,一共只有25份,涉及“溺水”救助导致伤亡的,只有1份。
样本数量太小,只能是帮助我们对相关司法审判实践有个大致了解。
在这个案件的审理中,法院认为:
英吉沙县住建局作为梧桐公园的管理者,其对涉案水池未设置警示牌、未安装必要的护栏、也未对浅水区和深水区进行提示,致使吕某2等人轻易进入水池,与吕某2溺水身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,故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。
本案中,吕某2因救助夏某1、曾某1不幸溺水身亡,夏某1、曾某1作为受益人应给予适当补偿。
本案中,吕某2系限制行为能力人,其父母吕某1、李某1作为其监护人,对其前往涉案水池游泳未尽到监护的职责,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。根据英吉沙县住建局、吕某1和李某1过错的大小以及夏某1、曾某1受益程度,对于除精神抚慰金以外的其他损失,英吉沙县住建局承担50%,吕某1和李某1承担30%,作为受益人夏某1、曾某1各补偿10%。精神抚慰金由英吉沙县住建局赔偿。
一审法院查明,救人者家属的经济损失,包括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,以及交通费和住宿费等,总额为737,786元,另有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。所以二受益家庭各承担73,778.6元。
二审法院则认为:
对于曾某1、夏某1补偿的数额,因补偿责任并非赔偿责任,不适用填平原则,加之“适当补偿”属于人民法院的裁量权范畴,故在曾某1、夏某1等6人自认其家庭均为个体工商户,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家庭经济困难的情况下,综合考虑吕某1、李某1的受损情况,曾某1、夏某1的获益情况和经济承受能力,本院酌定曾某1、夏某1分别给予吕某1、李某1补偿金100,000元。
也就是说,经过二审之后,法院自由裁量之下,判决受益人应补偿救人者家属的金额增加了近36%!
总体来看,见义勇为者向受益人主张经济补偿的民事判决书数量还是非常少的。但我绝不认为这是受到损失的见义勇为者少,并且大部分受益人都主动承担了道义和经济上的责任的缘故。
个人建议,我们应该:
道德和法律并重;
国家奖励、提倡、引导和受益人经济补偿并举;
让见义勇为者没有后顾之忧;
让给别人制造麻烦、带来损失的人承担应有的责任。
否则,不会有人再愿意救人。而不能游泳的河道里,依然有那么多人。